广东一公安分局副局长擅自改变办案民警处理意见,犯罪嫌疑人只受行政处罚,没有被刑罚,构成滥用职权罪
于广辉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于广辉,男,195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任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副局长,住广州市番禺区。2015年12月21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文齐、刘涓,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广辉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广辉及其辩护人肖文齐、刘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晚上,郭某1因醉酒(酒精含量为257mg/ml)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办案民警经查认为郭某1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郭某1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案在呈送被告人于广辉(时任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副局长)审批时,被告人于广辉于2012年6月12日违法作出“罚款壹仟伍佰元,吊扣驾驶证陆个月,扣壹拾贰分处理”的批示,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据此对郭某1作出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无法追究郭某1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广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广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考虑当时醉驾入刑的法律刚刚施行,相关细则尚未出台等客观原因,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广辉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涉案行为显著轻微,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郭某1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郭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酒精含量为257mg/100ml。
承办民警认为郭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内部审批,番禺交警中队长、大队长均同意承办人意见,但在呈送时任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副局长被告人于广辉审批时,被告人于广辉擅自变更了上述处理意见,于2012年6月12日违法作出“罚款壹仟伍佰元,吊扣驾驶证陆个月,扣壹拾贰分处理”的批示,导致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对郭某1作出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至本案案发,郭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无法追究郭某1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广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政工办出具的关于于广辉公安工作简历的证明,于广辉民警员工信息简表,于广辉干部履历表三份,郭某1涉嫌危险驾驶案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醉驾案车辆照片、郭某1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郭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询问笔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穗公交(番)呈字[2011]第199243号郭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处理呈批表,穗公交决字[2012]第440126-20004452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75号刑事裁定书,破案经过,证人郭某1、廖某、郭某2、韩某1、梁某、黄某1、韩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于广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广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广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广辉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被告人于广辉当庭认罪、悔罪的态度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广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广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晓刚
审判员 钟海燕
审判员 曹治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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